(2012)桂法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法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委托代理人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鹃,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登记结婚并居住,婚姻期间双方生育2个女儿,大女儿李某萌,2001年生,小女儿李某蕊,6岁,2006年生。婚后,原告的打工收入维持家庭一切开支,诉讼请求中所述房产均为原告多年打工收入购置。原告从事计算机网络工作,迫于家庭负担的需求及计算机网络工作特点,加班加点,变换工作地常有的事情,被告对此并不理解也漠不关心,婚后不久双方就暴露出了彼此性格上的差异及夫妻之间的矛盾,2004年被告不愿意抚养大女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带着大女儿随工作地点的变迁而东奔西走的生活。双方分居后,被告照顾了小女儿一年多时间,此后小女儿也交由原告照顾和抚养,迄今为止,两女儿均由原告负责照顾和抚养,双方分居已达6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均多次提出过离婚,并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考虑到双方家庭和小孩等原因,最终不了了之。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分居已长达6年时间,继续维持“僵尸婚姻“状态不仅对双方不公平,而是越来越不利于小孩的成长,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进行协商时,被告提出唯有在原告起诉离婚时才同意解决此事,否则不愿意和原告谈,原告唯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早已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该婚姻继续维持双方均不公平,更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萌,李某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湾荟心园3-1-1702房产为原告所有,座落于广州市粤垦路金燕花园BC903房产及四川成都市都江堰幸福大道丽水青城的房产为被告所有。被告贾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收入比被告收入高出很多;3、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除了三套房子,还存有车子、股票、股权、公积金等,按财产公平原则平等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1999年10月2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存有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萌、李某蕊在桂阳出生并登记上户;4、广州市粤垦路金蓝花园BC903房的房产信息查册表;5、广州市番禺区星河湾荟心园3-1-1702房的房产信息查册表;6、四川成都市都江堰幸福大道丽水青城的房产;证4、5、6拟证明房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7、《代持股协议》(编号:WY20110912A),拟证明:1、李某某并不具有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23%股份的所有权,仅仅具有分红权,李某某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23%公司股份的性质是代持股份的性质,该23%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陈祥伍;2、目前李某某仅拥有该公司3%的股份分红权;8、代持股协议(编号:FS20110912A),拟证明:1、李某某并不具有广州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3%股份的所有权,仅具有分红权,李某某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23%公司股份的性质是代持股性质,该23%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陈祥伍;2、目前李某某仅拥有该公司3%的股份分红权;9、陈祥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非该公司23%股份的所有权人。10、陈祥伍身份证,拟证明证人陈祥伍的身份;11、两份证明,一份借款协议,拟证明拥有夫妻共同债务1158053.54万元。被告贾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方占有百分之二十三的股权;13、广州市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占有百分之二十三的股权;14、广州市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内档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资款的转账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方是独自投资的股东,并不是打工的,还证明原告作假证隐瞒财产。对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是享有股权的,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是享有股权,代持股协议是原告与股东私自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中的事项,对证9、10,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原告方的代理律师与原告的股东做的调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请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法庭可以做出原告少分或不分割财产的判决。对证11,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核查,房子是2007年买的,证据上显示借款时间是2009年7月7日,此时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该贷款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借款人与出借人有利害关系;3、没有出具相关的借款单据;4、双方合作七年,且该七年期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既使存在借款也应该已经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2.13,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23%股份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14,这个公司是99年注册,原告是96年去打工的,当时工资只有几千元,还买了房子,所以没有多余的钱投资,是陈祥伍投的钱,原告是代持股性质。对本院委托的郴宏评字(2013)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四川都江堰的那套房子由于地震已经严重毁损,该评估报告对此套房子没有全面评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9,对陈祥伍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的被调查人陈祥伍出庭作了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11中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款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12、13、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郴宏评字(2013)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0月25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2日生一小孩李某萌,2006年4月23日生一小孩李某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将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但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荟心园3栋1座1702号房产,该房产经评估价值323.84万元,该房一直由原告在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燕路22号903号房产,经评估为120.33万元,该房一直由被告在居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幸福大道丽水青城13栋1单元201号房产,经评估为42.95万元,京H919**号车辆一台,经评估3.5万元。共同债务,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贷款本息658053.54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时,以其名义注册注23%股份,系原告李某某代持23%的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系陈祥伍,原告不具有注23%股份的所有权,只具有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分红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在诉请时要求抚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小孩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荟心园3栋1座1702号房产,该房产由原告一直在居住,归原告所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燕路22号903号房产,由被告一直居住,归被告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幸福大道丽水青城13栋1单元201号房产,该房产所在地系被告的家乡,归被告更适合。京H919**号车辆一台,该车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归原告所有。归原告的财产价值为(323.84万元+3.5万元)327.34万元,归被告的财产价值为163.28万元,原告与被告所分割的财产相差164.06万元。依据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原则,应由原告补偿被告82.03万元,对于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本金658053.54元,依法应共同承担,为了有利还款,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329026.77元。对于原告提出到陈祥伍处借款5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23%的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认为:1、证人陈祥伍出庭作证证明广东网域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州富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3%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是证人陈祥伍,李某某不具有该23%股份的所有权。与李某某签订的二份代持股协议是否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2、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两个公司工商登记中的23%公司股份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3%公司股份系原告李某某所。3、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而言原被告夫妻财产、意思表示同一体。被告不构成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抗辨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事项,被告的证据对被告不能发生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辨称的上述两个公司中原告23%的代持股协议私自签订,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中的事项的观点不予采信。4、结合证人陈祥伍出庭证言及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二份代持股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23%股份的代持股性质,故上述二公司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23%的股份不属原告所有,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李某萌、李某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贾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星河湾荟心园3栋1座1702号房产、京H919**号车辆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燕路22号903号房产、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幸福大道丽水青城13栋1单元201号房产归被告贾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贾某82.03万元;四、共同债务: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贷款本息658053.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贾某补偿原告李某某329026.77元;五、以上(二)(三)(四)相抵,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贾某39127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7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