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涂建平、戴志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涂建平,戴志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张潮、吴建义。被申请人涂建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被申请人戴志秋。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3)第3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涂建平、戴志秋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49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3)第3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7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494元。2013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温开征计字(2013)第31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