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XX峰与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明玉、李维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峰,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明玉,李维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个体,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科,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玉,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国,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上诉人XX峰因与被上诉人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简称固原进财公司)、被上诉人王明玉、被上诉人李维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固原进财公司与李维国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固原进财公司)同意将型号为宁D168**、挂宁AAl85、发动机号69588045、车架号3593001498号车以5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李维国)使用;乙方所欠款项经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逐月付款,付款期限为32个月,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必须按时付给甲方现金15000元,当月不付者下月扣回车辆:甲方给乙方交车时,该车一切手续齐全,审验合格,质量厂家负责;从2010年5月27日起该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交费办理,保险费由甲方办理至2010年8月24日,后由乙方办理;乙方在未付清所欠款项及其他款项之前,车辆产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营运、收入管理、独立自主经营使用权,没有车辆所有权,不得将该车转让、变卖、出租、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并且不得非法运输国家禁运的货物,待欠款全部偿还之后,乙方才能享有车辆所有权;男方在行驶营运过程中,使用该车辆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固原进财公司即将车辆交付给李维国运营。2012年4月30日,李维国与王明玉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李维国)将天龙半挂宁D168**号车出售给乙方(王明玉),售价为540000元,从2012年4月30日交给乙方经营,此车从当日起,以后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刑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从即日起甲方不负乙方经营的何种原因财产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每月按15000元付款,交款时间在每月30日之内上交车款;一月不上交车款者,车由甲方开回,以前上交的车款,成为甲方车辆的折旧费,甲方不负其他经济责任;乙方在没交清车款时,此车不能拍卖,但要卖车,必须付清甲方的车款,付清车款后乙方可以转户、出卖、转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李维国将上述车辆交给王明玉经营。2012年11月4日,经中介阿克苏市平安快捷信息服务部介绍,XX峰与王明玉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明玉驾驶宁D168**(发动机号69588045)号车为XX峰运输红枣至延川(陕西省),总运价28000元,预付运费10000元;托运方货物手续齐全,不准虚报吨位和数量,包装完好;承运方装车时要清点货物及包装数量,启程后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承担。协议签订后,XX峰预付运费10000元,XX峰托运红枣(骏枣)50500公斤(毛重)。2012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王明玉驾驶宁D168**、挂宁AAl85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托克逊县G3012线65公里处时因反复刹车,挂车轮胎起火,挂车及货物着火,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财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托克逊县交警大队作出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玉驾驶机动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王明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所托运的红枣毁损,XX峰于2012年11月12日委托托克逊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红枣(骏枣)净重30330公斤价格认证为667260元,装枣箱子2500个价格认证为10000元,总计677260元。XX峰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XX峰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称重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固原进财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27日《车辆转让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李维国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承运人和托运人,即XX峰和王明玉,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明玉为XX峰承运红枣,在运输过程中因反复刹车,挂车轮胎起火,挂车及货物着火,造成红枣损失,王明玉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红枣损失677260元向XX峰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鉴定费用10000元,已收取的10000元运费应予退还给XX峰。固原进财公司与李维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李维国在未付清所欠款项及其他款项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固原进财公司,李维国不得将车辆转让,而李维国在未付清车辆款项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对车辆没有所有权而将车辆转让给王明玉,其具有过错,应对王明玉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峰提交的食宿票据、交通票据与发生交通事故、鉴定的时间不能吻合,故其主张要求赔偿食宿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固原进财公司将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李维国,因李维国未付清车款,其虽然保留车辆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固原进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固原进财公司、李维国辩称XX峰因未参加保险及货物超载而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明玉赔偿XX峰货物损失677260元、鉴定费10000元,退还运费10000元,共计697260元;二、李维国对上述第一项王明玉应赔偿XX峰的损失6972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X峰要求赔偿食宿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以及要求固原进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XX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得知运输红枣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连夜赶到事发地托克逊县处理相关事宜,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事故鉴定时间不吻合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固原进财公司虽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未办理转让登记,该协议仅在固原进财公司与李维国之间产生效力;固原进财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约定有三个价格,存在矛盾;根据固原进财公司提交的其与李维国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李维国与固原进财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的相关行车证等证件均登记为固原进财公司,本案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是固原进财公司而非王明玉个人,固原进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即认定固原进财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固原进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明玉、李维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固原进财公司提交“明细分类账”一份、收款收据八张(复印件)、照片三张,用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车款尚未付清。上诉人XX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固原进财公司单方制作,收款收据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XX峰、被上诉人王明玉、李维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XX峰将其货物委托王明玉运输,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明玉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义务。王明玉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所运输货物毁坏,王明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XX峰要求王明玉赔偿其损失及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XX峰主张的损失数额677260元、鉴定费10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票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明玉未能按约将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XX峰要求其退还已收取的1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王明玉驾驶的车辆系李维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李维国与固原进财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李维国在未付清所欠款项及其他款项之前不得将车辆转让,现李维国在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王明玉,其具有过错,应对王明玉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运费由王明玉收取,一审判决李维国对该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XX峰上诉认为该事故车辆的相关行车证等证件均登记为固原进财公司,本案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是固原进财公司而非王明玉个人,固原进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固原进财公司对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公司给该车辆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予以认可。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禁止挂靠经营。本案王明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固原进财公司名下,在道路运输经营中使用固原进财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固原进财公司虽与李维国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但该车辆经营属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固原进财公司应对王明玉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XX峰要求固原进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XX峰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未予支持错误。经审查,XX峰提交的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案车辆事故处理有关联性,据此,XX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李维国、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王明玉应赔偿XX峰的上述损失6872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XX峰负担87元,王明玉、李维国、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9元,由XX峰负担87元,王明玉、李维国、固原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