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司法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司法部委托代理人李曼、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司法部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司复函43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我们认真研究了(2013)司复函40号《告知函》以下简称(40号《告知函》)及相关材料,40号《告知函》并无不当,且未对你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你的复议请求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案件来源;2、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李帮君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人员问题的补充答复》(以下简称《补充答复》),3、(2011)司复决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已经做出了《补充答复》,其已就《补充答复》做出了相关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4、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撤销《补充答复》,5、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回复书》,证据4、5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对《补充答复》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是程序性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6、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7、(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8、(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9、40号《告知函》,证据6-9证明原告反复向其提出申请,其亦反复告知,被诉告知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10、司法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告知函依法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函的法律依据。原告李帮君诉称: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司法部法制司李曼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剥夺了其复议权利是违法违纪的。其已于2013年10月8日具文将李曼违法违纪的事实投诉至司法部法制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部法制司具有对李曼作出(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剥夺其复议权利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行政职责,40号《告知函》剥夺了其投诉权利是违法违纪的。其于2013年10月26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司法部复议确认40号《告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司法部法制司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函剥夺了其复议的权利,司法部违法行为与其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函违法并予撤销,同时判令司法部限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告知函,证明被诉告知函违法;2、2013年10月26日,其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诉告知函违法;3、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40号《告知函》,证明40号《告知函》违法,其是根据40号告知函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其申请作出被诉告知函的过程;4、其于2013年10月8日向司法部法制司邮寄的《投诉书》,投诉李曼作出的(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违法;5、北京市监察局京建不受理复字000050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不受理其复议申请是错误的;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初字第573号行政裁定书,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00215号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撤销诉讼申请书,8、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0)函字第154号《关于对高春增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的函》,9、北京市司法局补充答复,10、(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证据6-10证明被诉告知函违法。被告司法部辩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40号《告知函》违法,依法撤销该函。经审查,其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补充答复》。2011年9月6日,其收到原告因不服《补充答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10月21日,其作出(2011)司复决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补充答复》。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撤销《补充答复》。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说明《补充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主动撤销。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回复书》违法,依法撤销;责令北京市司法局撤销《补充答复》。2013年7月1日,其作出(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告知: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补充答复,回复书是对《补充答复》的再次确认,其不再受理原告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1日,其再次作出(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就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回复书》违法,依法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其已在(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中予以答复。2013年10月18日,其作出40号《告知函》,就原告投诉其(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违法的行为,告知:(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情况,其认为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回复书》是对《补充答复》合法性的解释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多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投诉,其先后以(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40号《告知函》逐一作出说明,并无不妥。因40号《告知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增减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诉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11月4日,其作出被诉告知函,并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被诉告知函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4、6-10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帮君具文向被告司法部投诉,在(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的复议工作中,司法部法制司工作人员李曼存在违法行为,要求不追究李曼任何责任,请求司法部确认(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受理其于2013年7月3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18日,司法部作出40号《告知函》,告知李帮君(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并无不当。10月28日,李帮君认为40号《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10月29日收到其复议申请后,于11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函,并于次日直接送达李帮君。李帮君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就李帮君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李万辅、秦启生一案作出《补充答复》。2011年9月6日,李帮君因不服《补充答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1日,司法部作出(2011)司复决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补充答复》。2013年6月6日,李帮君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撤销《补充答复》。同年6月20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说明《补充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主动撤销。6月26日,李帮君因不服《回复书》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7月1日,司法部作出(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告知:(2011)司复决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补充答复》,回复书是对《补充答复》的再次确认,其不再受理李帮君就同一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11日,司法部作出(2013)司复函31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就李帮君请求依法确认《回复书》违法,依法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告知:李帮君的行政复议请求,已在(2013)司复函28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中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司法部作为国务院部门之一有权处理其本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已针对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补充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告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充答复》。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说明性质的《回复书》对原告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司法部对原告就同一事项向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仅为说明性质的40号《告知函》。原告针对40号《告知函》又以投诉书形式再次要求司法部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作出被诉告知函认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妥。司法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函,告知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认为40号《告知函》剥夺其投诉权利,司法部应受理其就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胡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金 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