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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史×1与史×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1,史×2,史×3,史×4,史×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19号原告史×1,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2,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史×3,女,194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史×3之女),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史×4,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史×5,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6(史×5之夫),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史×1与被告史×2、史×3、史×4、史×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淋,被告史×2,被告史×3的委托代理人王×1,被告史×4,被告史×5的委托代理人张×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1诉称:史×与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是史×1、史×2、史×3、史×5、史×4。史×于2004年6月8日死亡,侯×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侯×兰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中自己的份额留给原告所有。继承纠纷经东城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5465号判决书判决:史×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归史×1、史×2、史×3、史×4、史×5共有,其中史×1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史×2、史×3、史×4、史×5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起诉要求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2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的死亡情况以及上次诉讼情况属实。如果价格合理,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史×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的死亡情况以及上次诉讼情况属实。如果价格合理,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史×4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的死亡情况以及上次诉讼情况属实。如果价格合理,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史×5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的死亡情况以及上次诉讼情况属实。如果价格合理,同意分割房屋。被告垫付了老人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和去世后处理后事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史×与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史×3、史×2、史×1、史×4、史×5。史×于2004年6月8日死亡,侯×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史×1曾起诉史×2、史×3、史×4、史×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5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史×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归史×1、史×2、史×3、史×4、史×5共有,其中史×1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史×2、史×3、史×4、史×5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经北京×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总价为2700691元,史×1垫付评估费17803元。经双方当事人竞价,诉争房屋总价确定为275万元。史×5垫付侯×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垫付处理侯×后事费用等共计28579.85元。史×5提交”遗产协议”一份,内容为:史×1欠史×54万元正(肆万元整),史×1,2013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收费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依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共有份额,及原、被告确认的诉争房屋的价值,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变更归史×1所有,史×1分别给付史×2、史×3、史×4、史×5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史×5垫付侯×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及垫付处理侯×后事费用由其继承人按照继承遗产份额负担。史×1欠史×54万元正(肆万元整)的”遗产协议”,史×5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给史×14万元,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路×号楼×号房屋原归史×1、史×2、史×3、史×4、史×5共有,其中史×1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史×2、史×3、史×4、史×5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变更归史×1所有,史×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史×2、史×3、史×4、史×5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四十六万元已交纳);二、侯×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及垫付处理侯×后事费用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五分由史×1负担一万九千零五十五元八角五分,由史×2、史×3、史×4、史×5每人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史×5已负担,史×1、史×2、史×3、史×4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一万七千八百零三元由史×1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史×2、史×3、史×4、史×5每人各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由史×1负担九千六百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史×2、史×3、史×4、史×5每人各负担一千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