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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岩松与刘艳芝、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岩松,刘艳芝,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韩岩松,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大洼县。被告刘艳芝,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洼县。被告刘松,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洼县。原告韩岩松诉被告刘艳芝、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占武、人民陪审员李琳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芝、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家中存有山皮石料。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山皮石料3896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50元,共计194800元。2013年1月3日,被告给付了67500元,尚欠127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2月末给付,但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山皮石款12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艳芝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被告刘松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在辽滨三号路存有山皮石料。被告刘艳芝与被告刘松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松及其司机聂宝在原告处赊购山皮石料。2013年1月3日,原告找被告刘松要钱,被告刘松的母亲刘艳芝替刘松偿还山皮石款675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山皮石款3896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共计194800元。已付67500元,余款127300元。欠款人刘艳芝,见证人马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3日被告刘艳芝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松赊购山皮石料3896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共计194800元,已给付67500元,尚欠127300元的事实;2、拉料出库单七本及庭审笔录,证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松及其司机聂宝从原告处赊购山皮石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山皮石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山皮石款127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芝、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岩松山皮石款12730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霞审 判 员  赵占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