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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淑莲与邓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莲,邓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梁淑莲,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中山市古镇镇。被告:邓为文,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古镇镇。原告梁淑莲诉被告邓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莲、被告邓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山市横栏镇信智灯饰配件厂的投资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邓为文立下借据确认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元作为补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涉嫌票据诈骗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山市横栏镇信智灯饰配件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该企业的投资人;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邓为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中山市横栏镇信智灯饰配件厂的投资人。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邓为文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确认借原告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元作为补偿。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对借款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淑莲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邓为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淑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