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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徐九生、张广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徐九生,张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九生,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成,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广成驾驶赣BZ63**小轿车由信丰沿105国道往龙南方向行驶,原告徐九生驾驶赣B32P**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南沿105国道往信丰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105国道2208KM+400M处时,原告徐九生左转弯进入路边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张广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徐九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信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广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九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九生当即被送往信丰县大塘卫生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819.6元,由被告张广成支付。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第二颈椎骨折。3、双腓挫伤。4、头皮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为,继续颈托外固定一月,扶双拐,不负重,1月、3月、6月复查,择日取内固定、全休12个月。此次原告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47289.72元,由被告张广成支付。另由原告自行向外购买了小坐便椅,花费68元。之后原告还陆续在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药品及DR、CT检查,花费医疗费1474.15元。2012年10月2日,原告又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作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扶拐行走3个月,预防再次骨折。此次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835.86元、陪床费708元、购买老人小靠背坐便凳88元。之后原告又到信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828.46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徐九生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徐九生因车祸致颈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九生因车祸致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告徐九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3年4月7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1、徐九生因车祸外伤致第2胫锥茎突及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仍遗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告徐九生误工损失评定为160天(120+40天),庭审中原告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显失公平,称其共住院117天,而且身上多次骨折,休息160天过短。之后原审法院要求该所鉴定人员刘宁汝、姬广林于2013年6月20日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大塘镇樟塘村任副主任。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因本次事故损坏的赣B32P**号摩托车的修理费18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财保公司赣州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赣BZ6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广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西省信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广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财保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每天100元、820天计算的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按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160天为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该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身上多次骨折,结合实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36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来自城镇,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02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过高,依法核定为精神抚慰为10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江西省2011年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标准,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59247.79元,误工费为29200元(365天×80元),护理费11068.2元(117天×94.6元/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117天×10元/天),营养费1170元(117天×l0元/天),残疾赔偿金27568元(6892×20年×2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陪床费708元、购买小坐便器1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527.99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43587.99元(不包含鉴定费600元)。二、原告徐九生应返还被告张广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48109.32元。三、被告张广成应赔偿原告徐九生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广成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22387.9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九生误工费损失不当,应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徐九生的误工时间为160日,误工费为12800元,较一审判决减少21200元。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通知鉴定人出庭时,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先行垫付差旅费。在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但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被上诉人徐九成、张广成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日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一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刘宁汝、姬广林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该所作出的上诉人徐九生误工时间为16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酌情核定原告的误工期日为365天,符合被上诉人徐九成的实际伤情和医院医嘱,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