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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顺瑜等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瑜,龙安富,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瑜,曾用名吴长和,又名吴老木,男,侗族,初中文化,生于1987年7月11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安富,曾用名龙富海,男,苗族,初中文化,生于1994年1月4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鹏,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绰号“取取”,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92年10月13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某昌,绰号“罗罗”,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90年8月17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兵,又名徐兵,男,侗族,初中文化,生于1991年9月1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友,绰号“野猫”,男,苗族,初中文化,生于1992年11月22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亮,又名亮亮,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95年3月26日,贵州省黎平县人,原黎平县第三中学高二(2)班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30日,经黎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王某亮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王泽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贵州省黎平县高屯镇中黄村*组。系王某亮之父。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顺瑜犯故意杀人罪,指控龙安富、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黎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顺瑜、龙安富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服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吴卫民、吴顺瑜、徐某兵、吴小虎(又名吴浩)、赵光群(又名赵老四)、蒋立友(又名蒋老五)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酒长久远”夜市吃宵夜。蒋立友和赵光群因赵光群到蒋立友的电玩城时砸游戏机的事吵起来,蒋立友还打了赵光群一巴掌,同在夜市吃宵夜的被告人龙安富、田某想去帮蒋立友,被吴卫民拦住,吴卫民还用言语刺激龙安富,龙安富受刺激后,很生气,就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亮,讲他在休闲广场出事了,要他们带东西来帮忙。于是王某亮将情况告诉跟他在一起的被告人薛某昌、唐某友,被害人王明青,大家同意一起去。于是薛某昌带了一把砍刀,被害人王明青带了一把东洋刀和王某亮、唐某友一起赶到“酒长久远”夜市门前与等候在那里的龙安富、田某汇合。吴卫民、吴顺瑜、徐某兵等人吃完宵夜出门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龙安富带头冲上前打吴卫民,田某、王某亮、薛某昌、唐某友、王明青也冲上去打吴卫民,吴顺瑜、徐某兵也帮吴卫民打龙安富他们,双方均有人持刀进行械斗。吴卫民拿一把卡子刀参与聚众斗殴;王明青用东洋刀砍伤吴卫民的头部;后王明青又用刀去砍吴顺瑜,将吴顺瑜右手砍伤,吴顺瑜就用左手抓住王明青的刀,用右手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王明青腹部连刺4、5刀,王明青受伤后,将刀放开,吴顺瑜抢得刀后,又持刀将龙安富、田某砍伤。龙安富、王某亮、田某、薛某昌、唐某友被吴顺瑜、吴卫民、徐某兵打跑,王明青因身体多次受伤,倒在现场,后死亡。经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明青身上有多处锐器创口,生前因遭受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吴卫民头部及肢体损伤属轻微伤;吴顺瑜肢体损伤属轻微伤;田某肢体损伤属轻微伤;龙安富肢体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吴顺瑜、徐某兵、王某亮、田某、薛某昌、唐某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人员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大部分已经履行。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顺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龙安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四、被告人薛某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五、被告人徐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六、被告人唐某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七、被告人王某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八、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东洋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顺瑜、龙安富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吴顺瑜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吴顺瑜故意杀人罪属客观归罪,其真意是防卫;二、一审法院认定吴顺瑜持刀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实属认定事实偏颇;三、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吴红亮提出遗漏案件当事人蒋立友和赵光群,其他的辩护意见与吴顺瑜的上诉理由一致。龙安富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不是事实;第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蒋立友,属程序错误;第三就是龙安富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一理由作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顺瑜故意杀人,龙安富、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聚众斗殴一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吴顺瑜及其辩护人吴红亮,龙安富及其辩护人罗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安富及其辩护人罗鹏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龙安富为主犯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吃夜宵的过程中与吴卫民等人发生争执后,以其受欺负为名电话邀约王某亮赶赴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矛盾进一步扩大,龙安富率先殴打吴卫民等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龙安富是聚众斗殴的召集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本案主犯。故以“龙安富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瑜持械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中,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吴顺瑜及其辩护人以“一审法院认定吴顺瑜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龙安富、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龙安富提出其有自首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时没有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龙安富等人参加聚众斗殴事件,同月17日经黎平县公安局传唤,龙安富到案接受讯问调查。因龙安富在斗殴过程中负伤需就医,同月18日黎平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取保期间龙安富经传唤不及时到案。2013年3月26日,在龙安富的父亲龙家干的陪同下,龙安富再次到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龙安富以在取保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为投案自首于法无据。因此,龙安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顺瑜、龙安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蒋立友等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吴顺瑜、龙安富,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黎平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决,符合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也符合人民法院被动受理、居中裁判的原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顺瑜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安富,原审被告人田某、薛某昌、徐某兵、唐某友、王某亮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