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界与石德鹏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界,石德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刘界。被告石德鹏。原告刘界诉被告石德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界,被告石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界诉称,其与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德鹏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界与石德鹏于199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子石凌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刘界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界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却未能举示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增进沟通、交流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本院对刘界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界与被告石德鹏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