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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谢惠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60号安逸158旅馆峨影店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高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璟俊,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惠成。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璟俊,被告谢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聘用被告在原告新鸿路店从事工程工作,主要内容为根据酒店旅客的保修对房间的电器管道等进行调节、更换和修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工作时间为每两日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工作时间8时00分至17时30分,中午休息1小时。为了应对紧急事件原告安排被告在工作日的17时30分至次日8:30值班,值班期间,被告原则在店内休息、睡觉,只有个别水电问题才予以处理,原告支付被告100元/月的住店值班补贴。2013年2月7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突然离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74号裁决书,认定值班为加班是错误的;即使属于加班,其计算加班费错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应当扣除2013年2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当负担部分202.68元;且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加班事实不成立,原告无须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仅须向被告支付工资45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惠成辩称,劳动法规定1个月上班21.75天,被告每月上班15天、每天24小时合计360个小时是事实,请求法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批复》同意原告单位对工程等6个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新鸿店从事工程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一环路成华大道新鸿路230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期限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为6个月试用期;被告月基本工资900元,试用期内劳动报酬850元/月,上述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入职后,其主要内容为根据酒店旅客的报修对房间的电器管道等进行调节、更换和修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工作时间为每两日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工作时间8时00分至17时30分,中午休息1小时。2011年9月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500元、住店补贴100元。2012年1月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津贴450元、住店补贴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基本工资1050元、岗位津贴550元、住店补贴100元。其间,原告还支付被告每月工龄工资100元。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原告安排被告在工作日的17时30分至次日8:30在店内值班。值班期间,被告可以在店内休息、睡觉,对住店旅客反映的水电等问题进行予以处理。原告在发放月工资时支付被告100元/月的住店值班补贴。2013年2月1日、3日、5日、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2月8日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离职,此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谢惠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20日至2月7日的工资1080元及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加班工资48515.28元(3128小时×10.34元/小时×150%)。2013年7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补发被告工资1080元;二、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4804.97元。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2013年2月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保保险金合计763.78元。其中单位应负担金额561.1元,个人负担金额202.68元。审理中,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还举出了:考勤表,主张被告上班时原告对其8时00分至17时30分有考勤,原告未对被告17时30分至次日8时00分进行考勤。主张被告是值班,该期间管理较松,被告可以休息。被告主张考勤表是原告单位要求员工签到,仅表示被告在当天上班。审理中,被告提交:1、值班记录,载明被告在17时30分至次日8时00分所做工作内容,如调电视、调空调、调网络等。2、被告工友蒋富强的证词,载明蒋富强在原告单位担任保安员,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每月工作15天;王晓华的证词,载明王晓华在原告单位担任保安员,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每月工作15天;巫世华的证词,载明巫世华在原告单位担任保安员,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每月工作15天。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值班纪律没有管理人员签字,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工友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裁决书、考勤表、值班记录、工友证词、批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惠成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八小时之外、休息日、节假日等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值班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具有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强度小、执行的规章制度比较宽松、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等。本案中,被告主张上班当天单位安排其17时30分至次日8时00分在店里属于加班,因被告在该时间段主要任务是根据店里紧急需要而完成电器设备调试调整等工作,且被告在店内可以休息、自由安排时间,故被告在店内的该段时间应当认定为值班。事实上,原告也是据此支付被告值班补贴。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17时30分至次日8时00分加班费,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2月8日属于被告休息日,2013年2月9日被告应当上班而选择了离职,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日历天数应当计算至2013年2月8日共计19天,当月考核日历天数为31天,2013年2月9日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1103.22元(1800元/月÷31天/月×19天)。原告主张扣除2013年2月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被告个人应当负担部分202.68元,因社会保险费用中被告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系原告单位代为向社保部门缴纳,该费用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故扣除该费用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900.54元(1103.22元-20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惠成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7日工资900.54元;二、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无需向谢惠成支付加班工资34804.97元;三、驳回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