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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逮捕,并于同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杜屯村张某甲家入户盗窃玉米种子六袋;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杜屯村张某乙家入户盗窃人民币19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红旗乡杜屯村村委会院内盗窃铁门一扇。经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810元;被盗的铁门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被告人郝某某盗窃财物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95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全部返赃,并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中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