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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因与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房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邵某某,男,1963年出生。被告房某某,男,1984年出生。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房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梁培勤、陈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在商丘市开设一家天宇数码图片社,从事摄影、彩扩等业务。被告在虞城县开设一家儿童摄影店,多次到原告的图片社冲洗照片,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出片费13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出片费13700元。被告房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出片费137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在商丘市开设一家天宇数码图片社,从事摄影、彩扩等业务。被告在虞城县开设一家儿童摄影店,多次到原告开设的图片社冲洗照片,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出片费1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图片社冲洗照片,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照片冲洗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照片冲洗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依法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冲洗照片的报酬(费用)。被告对所欠的出片费用137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出片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出片费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审判员  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