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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侯端锋与李高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端锋,李高成,李文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侯端锋,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明双,男,系原告之子,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宏兴,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高成,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阁,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彤,该公司员工,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侯端锋与被告李高成、李文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端锋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双、廖宏兴,被告李高成,被告李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志,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端锋诉称,2013年10月10日11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县两城镇鲁南村T型路口处,由被告李高成驾驶的鲁D×××××轻型货车撞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至今,支出医疗费近15万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现转入普通病房。病情依然严重,形同植物人。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715元,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等费用的诉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端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1张149105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费用清单;3、户口簿、特种作业操作证、侯明双身份证;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1921元(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李高成未作答辩。被告李高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予以承担;被告李文阁之前垫付10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发生本次事故主要过错在本案原告,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李文阁的营运车辆无法经营,由此给被告李文阁带来的车辆损失、经营损失以及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我方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为减少诉累,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诉讼的开支也为了本案一次性解决,我方申请延期审理。被告李文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2013年10月14日收条(侯明双、侯端省签字)。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合理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原告侯端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微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微线微山县两城镇鲁南村处时,与沿济微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高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鲁D×××××轻型货车(车主李文阁,检验合格至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端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端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高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侯端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高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端锋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疗抢救治疗,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共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49105元。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为原告侯端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需要陪人贰名。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文阁为原告侯端锋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李高成为被告李文阁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端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侯端锋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李高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端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高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李高成系被告李文阁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李文阁作为被告李高成的雇主,应对原告侯端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D×××××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阁按40%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天安财险枣庄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李文阁为原告垫付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在以后主张后续治疗费时一并审理。因原告侯端锋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高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高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住宿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侯端锋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暂定为住院期间即63天,护理人员2人,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侯明双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侯端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105元、护理费7560元(60元/天×2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1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端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060元,扣减其为原告侯端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阁赔偿原告侯端锋医疗费5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合计56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端锋对被告李高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侯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侯端锋负担582元,被告李文阁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坛审 判 员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