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黔生与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黔生,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黄黔生。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波。原告黄黔生诉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黔生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10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黔生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黔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黔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