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谢树荣诉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XX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荣,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XX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谢树荣,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汉族,陕西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哲,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千阳县宝平路汽车修理城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7193-2;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被告XX辉,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陕西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2316-1;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树荣诉被告XX辉、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树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XX辉、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卫昌到庭参加诉讼,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树荣诉称,2013年2月1日12时,原告驾驶陕FKG7**号二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北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沟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于军驾驶的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的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且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于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军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财物损失共计101310.58元,该赔偿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33082.17元、门诊费1404.83元、护理费456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公司;我公司货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由我司和车主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其中,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费用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与住院时间不符,护理费用也偏高,另外不应按照2人护理计算;交通费应以法庭核实为准;摩托车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或损毁照片,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总之,愿意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XX辉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2时,原告谢树荣驾驶陕FKG7**号二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北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家沟转盘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于军驾驶的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所骑摩托车严重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33082.17元、门诊费1404.83元及护理费4560元,原告谢树荣自行支付门诊费1063.12元。2013年2月1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谢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树荣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胫骨近段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另查明,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及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XX辉,与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营运关系,于军为XX辉雇佣司机。庭审中,于军提出抗辩,原告方撤回对于军的起诉,更换被告为XX辉,对此,原告谢树荣、被告XX辉、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更换适格主体后继续开庭。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该车辆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再查明,原告谢树荣之父谢玉春,生于1936年6月12日;母席文秀,生于1935年10月9日,由兄妹四人共同赡养。谢树荣长女谢某某,生于1996年7月17日;次子谢某甲,生于2007年8月26日;三子谢某乙,生于2009年2月6日。谢树荣所骑陕FKF7**号两轮摩托车购置于2009年7月,购置价格为4273元。根据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082.17元;门诊费2467.9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证明、工资单等原始凭证证明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工资标准并结合建筑行业实际,认定原告工资收入为100/天,误工费为15800元(100元/天×158天);护理费,根据被告方已支付的住院护理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护理天数,认定为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080元(54天×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所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交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为45614.80元(2073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703.31元(5115元/年×5×11%÷4人),母703.31元(5115元/年×5×11%÷4人),子谢某甲3375.90元(5115元/年×12×11%÷2人),子谢某乙3938.55元(5115元/年×14×11%÷2人),女谢某某281.33元(5115元/年×1×11%÷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02.4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故按照车辆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427.3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及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于军驾驶证、原告谢树荣及抚养人户籍资料、单位证明、工资单、门诊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房产证、护理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03**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及拖挂的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谢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陕FKG7**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树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谢树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谢树荣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辉与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与XX辉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承担的30%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伤者和车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树荣医疗费355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5250.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及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其余25250.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树荣7575元;原告谢树荣自行负担17675.12元。二、原告谢树荣因伤产生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077.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予原告。三、原告谢树荣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XX辉赔偿390元,原告谢树荣自行负担910元。四、原告谢树荣财产损失2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03**重型厢式半挂车及陕C1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800元。五、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XX辉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千阳县瑞通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谢树荣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9047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履行时由原告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谢树荣负担704元,被告XX辉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人民陪审员 赵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