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8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以钳断护栏侵入本区长河街道滨盛路信诚路交叉口英冠商务中心工地,盗窃中策牌252、162型电缆线各100米,后在工地护栏外装运时被抓获,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6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代表朱金夫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打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老虎钳、美工刀、扳手、铁钩子;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早上是去工地找活干,路上碰到一不认识的人叫其帮忙运东西,刚将三袋东西装上电动车就被抓获了,其没有盗窃,且数量也不对。其辩护人认为,1、证人李某、汪某系民警为办案人员,二人作为证人不合法,且二证人在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有没有逃跑、跑了多远等方面的证言有矛盾;2、本案盗窃数额为10460元的证据不足;3、本案延长拘留的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以钳断护栏侵入本区长河街道滨盛路信诚路交叉口英冠商务中心工地,盗窃中策牌252型电缆线84.8米,剥皮后将外皮弃于工地内,后在工地护栏外装运赃物时被抓获,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21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代表朱金夫的陈述、收款收据,证实其负责英冠商务中心现场管理,8月4日早上6点多发现工地打桩机上的5芯每芯25平方和4芯每芯16平方二根电缆线被窃,长度为100米。5芯电缆线的外面橡胶皮已被剥掉,皮扔在现场的草地上,4芯没有被剥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打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5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了电缆线外皮,用摄影的方式固定后,但未予提取,同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5芯电缆线外皮予以提取,并经测量,长度总计为84.8米。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策5芯电缆线的价值为每米60.4元。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刑侦大队便衣,2013年8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其与同事李某开车沿滨盛路由东向西,在距离信诚路50米处,发现被告人朱某往电瓶车上搬袋子,朱某发现我们下车后,准备推电动车逃跑,但电动车翻倒后就往绿化带跑,被我们抓获,后发现旁边工地的护栏上有一个洞,编织袋里是电缆线,其中一只编织袋的电缆线外面有黑色橡胶皮,二只编织袋的电缆线没有外皮。同时还证实当时现场只有被告人朱某一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汪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等,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后,从朱某的电动车座位下扣押了老虎钳、美工刀、扳手、铁钩子及三捆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发还了被害单位。4、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其供述8月4日4时许准备到一桥一工地找活干,其不知道工地的名称,后在路上碰到一不认识的男子,叫其将三袋东西运至四桥那边,给其一包香烟钱。其于8月4日的第一次供述中称老虎钳、美工刀等查获物品系其平时所用,在此后的供述中对老虎钳、美工刀否认系其所有,对扳手、铁钩子系其所有予以供认。5、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及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经查,证人李某、汪某系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的便衣侦察,二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后报警,二人作为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此时二人并非本案的办案人员,符合证据的主体要件。二证人提供的内容虽有差别,但提供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人朱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二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正在装运赃物的被告人朱某时,其身边并无旁人,且其逃跑方向为护栏上有一个洞的绿化带;公安人员从其电动车座位底下查获可以剪断电缆线的老虎钳、剥电缆线外皮的美工刀,被告人在第一次盘问中供认系其所有,后朱某虽予以否认,但可以认定上述物品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朱某其辩解在凌晨4时许准备到一不知名称的工地找活干,有违常理,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盗窃了电缆线,故其没有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经查,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电缆线时没有对赃物的长度进行测量,仅以被害单位代表的报失和购买电缆线的收款收据,认定为252、162型电缆线各100米,盗窃数额为10460元,不具有同一性。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剥的252电缆线的外皮,并进行了测量,为84.8米,据此认定盗窃数额为5121余元,具有合理性。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因结伙作案,拘留延长至2013年9月3日,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作出的,该程序合法。辩护人关于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美工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钦波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