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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葛怀海与谭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海,谭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葛怀海,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萌,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葛怀海与被告谭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6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上述多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七笔,合计1160000元。分别为: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庞健帐户向被告转款230000元,后又出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2分。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方葛怀海,借款方谭萌,借款金额27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谭萌”字样。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8-1-101室作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谭萌2011年10月23日”字样。原告称该10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室作为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归还谭萌2012年1月12日”字样。原告称该15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后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庞某账户转款至被告帐户144000元。提供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室作为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谭萌2012年2月27日”字样。原告称该15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6000元后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庞某账户转款至被告帐户144000元。提供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室作为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谭萌2012年3月5日”字样。原告称该14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5600元后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农村信用庞某账户转款至被告帐户134400元。提供个人业务转帐回单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室作为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五万元整谭萌2012年4月13日”字样。原告称该15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和2012年4月13日前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利息共计49000元后,将剩余111000元借款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农村信用庞某账户转款至被告帐户。提交农村信用社转款凭单一份予以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901号博悦世家××室作为抵押,逾期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原告全部本息为止。借款合同上有乙方“谭萌”手写签名并按印,借款合同尾部载有“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谭萌字样。原告称该200000元借款,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和2012年4月18日前被告拖欠原告的部分利息共计14000元后,将剩余186000元借款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庞某账户转款至被告帐户。提交农村信用社转款凭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七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上述通过庞健帐户转款至被告名下的款项系原告通过中间人庞某帐户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庞某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七份、银行转款回单6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款合同及六份银行转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七份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16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在七笔借款中,2012年1月12日、2月27日约定各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各支付被告144000元;2012年3月5日约定借款14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34400元;2012年4月13日约定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11000元;2012年4月18日约定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86000元。因此,原告七笔借款合同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应共计为1089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要求被告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186000元、134400元的利息应分别自该二笔借款的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5日、10月18日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萌偿还原告葛怀海借款本金1089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借款186000元自2012年9月5日始计算、借款1344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怀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