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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爱萍诉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孟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王爱萍,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思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萍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萍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腺肌症、子宫肌瘤等症状,后做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为原告手术缝合时穿透直肠粘膜,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病情一直无法痊愈。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在孟州市中医院治疗造成的后果做手术,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39082.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辩称,同意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方认为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8页,证明原告因子宫肌瘤住医治疗56天;2、2012年12月5日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因果关系;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7页,证明原告因构成医疗事故在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31天;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花费6894.6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54046.29元;5、户口本6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父母已年满60周岁;6、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花去交通费1548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原告的父母亲有几个子女的问题,证明上应该有户籍管理机关的公章;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在郑州,应按两人一次往返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系村委证明,加盖村委公章,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主张按两人一次往返郑州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依法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焦作市医学会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要求原告方按比例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子宫腺肌症;2、子宫肌瘤;3、慢性宫颈炎;4、中度贫血,2012年8月18日行“子宫全切术”,手术过程中缝合时穿透直肠粘膜,术后第9天即2012年8月26日出现阴道淡黄色分泌物,会诊后诊断为:直肠阴道瘘,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56天。2013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医疗费6894.67元。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护理医学建议是手术修补瘘道,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直肠阴道瘘;2、子宫切除术后。后于2013年1月8日在全麻下行经腹直肠前切除术、直肠阴道瘘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恢复好,治愈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4046.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5-6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邢亚洲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丈夫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王景海出生于1942年4月15日,原告母亲张素华出生于1946年2月15日,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爱萍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受到损害,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状况有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赔偿比例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940.96元(6894.67元+54046.29元=60940.96元);护理费4872元(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按每天56元计算,并无不当,56元/天×87天=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870元);误工费19320元(从原告2012年8月15日到被告处住院,至2013年元月26日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共计165天,医嘱注意休息5-6个月,按6个月计算,共计345天,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计算56元,并无不当,56元/天×345天=1932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57.85元(原告父亲71周岁,母亲67周岁,原告共计要求计算18年并无不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5032.14元×18年×30%÷3人=9057.85元);交通费154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2574.53元,被告应当承担70%计1558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方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计6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4202.17元(155802.17元+9000元-600元=164202.17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16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爱萍赔偿款164202.17元;二、驳回原告王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王爱萍承担1530元,被告孟州市中医院承担3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