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宋爱华挪用公款罪减刑裁定书2014-136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宋爱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了(2002)聊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爱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4月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26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