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冯生茂诉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申诉申诉通知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天行申字第1号冯明生:你因冯生茂诉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复查认为,2011年3月21日,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生茂、哥哥冯敏生、弟弟冯明生弟兄三人于2003年3月18日,与秦安县人民政府、县建设局、县民政局达成《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民政局在所建住宅楼的西端拆迁安置单元内给弟兄三人解决安置一、五楼共两套住宅楼房,及社会福利综合楼一楼沿街六间商业门店。此和解协议签订后,弟兄三人在冯敏生家口头对上述楼房和铺面进行分割,三人达成共识,由冯生茂享有一间门店及五楼住房一套;冯明生享有一间门店和一楼住房一套,冯敏生享有一间门店,各自应缴纳房款各自承担。弟兄三人的以上口头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明生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以(2011)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房屋,冯生茂弟兄三人的民事确权纠纷已经两级法院(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弟兄三人的口头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冯生茂取得该楼房的权利。综上,因你们弟兄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故你并不属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冯生茂诉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麦积区人民法院未通知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