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景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景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715号罪犯张景斌,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景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景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景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景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