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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钟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林。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搭乘刘X莲、胡X辉等三人由金堂县竹篙镇方向往广兴镇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被告人钟林驾驶该车逆向行驶在金堂大道路左侧相对车道,行至金堂大道广兴路口处时,与郑X南驾驶的川A64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林,被害人刘X莲、郑X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郑X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X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刑。案发后,被告人钟林拨打救护电话抢救伤者,通过路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林交通肇事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郑X南的近亲属郑X安、高X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钟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安、高X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并履行完毕。郑X安、高X珍对被告人钟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林的供述;被害人刘X莲的陈述;证人胡X辉、郑X安、郑X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购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林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林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钟林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