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原告陆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7日生一女孩“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8年,互不尽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女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姜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7日生一女孩“姜某乙”,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