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成,刘晓红,梁兵,陈业林,钱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某某,梁某,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555号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孟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钱某。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梁某、陈某某、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孟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被告梁某、陈某某、钱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088%,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违约月利率为22.632%。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26160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22616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辩称:担保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18‰,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28659%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某某、梁某、钱某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钱某于2013年4月5日偿还本金73840元、利息40852.6元。现尚欠本金22616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贷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梁某、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某某、梁某、钱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梁某、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静芳审 判 员 庄倩倩人民陪审员 史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