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光友与刘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友,刘纪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929号原告黄光友,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倪其官。被告刘纪山,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原告黄光友与被告刘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友诉称,原告长期在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经营砂石生意,被告以搞工程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截止2011年4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133400元,后被告支付48500元,余款84900元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9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光友砂石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133400元)。”2012年元月21日,被告还款48500元,余款8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之陈述、被告之欠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记载的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光友支付价款人民币84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陈立生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