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关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高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勋,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勋及其辩护人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关勋受雇于谭海涛(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两次对被害人孙××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关勋返回吉林省舒兰市,后���手里缺钱,遂产生敲诈勒索孙××的想法。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关勋来到被害人孙××所在的大庆高新区联想科技城工地,在工地生活区食杂店内购买了一张号码为182********的手机卡,并让食杂店老板转给孙××一张留言条,以告知孙××两次被伤害内幕为由让孙××与该手机号码联系。之后,孙××通过该号码与被告人关勋取得联系,关勋以将对其实施第三次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孙××人民币5万元,并让其汇入卡号为6212**************X的工商银行卡内。2013年8月31日,被害人孙××向该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人关勋继续向孙××实施威胁并索要余款,孙××于2013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孙××汇入关勋银行卡内的1万元人民币被其挥霍。被告人关勋于2013年10月18日在吉林省舒兰市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勋���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关勋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文书及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部分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部分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贾李强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