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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旺仁与宣智炜���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仁,宣智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王旺仁。被告:宣智炜。原告王旺仁为与被告宣智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智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旺仁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宣智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了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19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智炜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旺仁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宣智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于2011年8月18日返还30000元、2011年8月19日返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宣智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宣智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于2011年8月18日返还30000元、2011年8月19日返还2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旺仁与被告宣智炜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宣智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宣智炜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智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智炜应返还原告王旺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宣智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