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开设睹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与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与唐某、张某(均已判刑)、“兰妹几”(主体不详)的人,自2009年4月初开始,在祁东县农机公司巷子一牌馆内提供场地和赌具,四人合伙开设“斗牛”(指用扑克牌按一定规则比大小的一种赌博方式)赌博的场子,四人各自找来人员参与赌博,“斗牛”由每庄开50元发展到每庄开100元、200元、300元。2009年4月20日左右,该赌场转移至被告人龙某家中继续开设,每庄开300元、600元、1200元。至2009年5月10日,因有人发现赌场骰子有问题才停止赌场开设。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每天向开庄赢钱的庄家和出“满牛”的赌徒收取“水子钱”渔利,除去开支,非法获利共20,000余元,由被告人龙某与唐某、张某、“兰妹几”四人平分,每人分得现金5000余元。被告人��某与唐某、彭某、周某、刘某(均已判刑)五人于2009年5月11日下午再次合伙开设“斗牛”赌博的赌场,先后在民鑫宾馆、陈某家、玉合大酒店8711房内组织人员参赌。每庄开1000元,垮庄翻倍,最多可连开3庄,被告人一伙按照参赌人员赢钱金额的2%或2.5%收取“水子钱”,待每天赌博活动结束后,除去开支按3份分配,彭某占一份,被告人龙某与唐某共占一份,周某与刘某共占一份。共计非法获利30,000余元。2009年5月15日,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祁东县玉合大酒店8711房内查获赌搏现场,抓获被告龙某,并依法收缴赌资2000元及赌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系被抓获归案。3、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内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扑克牌一副、玻璃杯一个,杯内有骰子二个,散落的人民币100元若干张,靠窗的一张茶几上有一个纸盒子,内有2000元现金;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由同案人刘某指认出参与开设赌场的人中有被告人龙某和张某;由唐某指认出与她开设赌场的人中有张某;由彭某指认出与被告人龙某一起开设赌场的人中有张某;由被告人龙某指认出参与开设赌场的人中有张某。5、玉合大酒店住宿登记,证明被告人一伙在该酒店开房的时间。6、通讯录,证明被告人一伙的通话时间。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已向祁东县公安局退交了违法所得20,000元;公安机关对外号叫“兰妹仉”的人尚未查明其主体身份,故未抓捕归案。8、、证人邹某、匡某、唐某乙、张某乙、丁��、刘某乙、谭某、张某乙、袁某、龙某、陈某、付某、唐某丙、彭某乙、伍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他们都在现场,赌场的老板是唐某、张某、龙某、“兰妹几”,后重新开张时老板又有彭某、刘某等人,这个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开始是在农机公司的巷子里,后又到龙某家中,再后来就到民鑫宾馆、陈某家、玉合大酒店8711房内,赌博地点没有固定,都是赌场的老板电话联系叫他们去的,一般都是下午、晚上进行赌博,一般每天都有十几个人在赌博。9、同案人唐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他们从2009年4月初至5月10日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同案人唐某还供述了从2009年5月11日至5月15日重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10、同案人彭某、周某如实供述了从2009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11、同案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分赃情况,与同案人唐某、彭某、周某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2、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他与唐某、张某、“兰妹几”在农机公司侧面巷子里开了一个赌场,后又转移到他家里,时间是从2009年4月初至5月10日,他们四人每人分得5000余元,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与同案人唐某、张某的供述一致;龙某还供认他和唐某、彭某、周某、刘某从2009年5月11日至当月15日在民鑫宾馆、陈某家、玉合大酒店8711房内开了一个赌场,他和唐某、周某、刘某各分得6200元,彭某单独占一份,分得12,400元,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与被告人唐某、彭某、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3、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唐某、张某、彭某、周某、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刑罚以及生效文书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年龄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与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龙某有固定住所,犯罪前表现较好,有较好的群众关系,又系初犯,再犯罪的风险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卫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追缴被告人龙卫国违法所得20,00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