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盛某与唐某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盛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松林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6********。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8年正月同居生活,1988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5月5日生育一子唐天晴,现已成年。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甚至逼迫原告喝农药,手持菜刀追砍原告。2008年正月,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外出务工,3年没与被告联系。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试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漫天要价而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石门县新关镇松林村村委会、石门县新关镇民政所和石门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盛某又名圣雪珍,结婚证上的圣雪珍与原告盛某就是同一人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江世丽、覃事彬、盛冬娥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覃事红、黄先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早已分居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不具合法性,理由是:新关镇松林村委会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的基本状况,同时认为公安派出所和民政所均无法人资格,不具有作证资格;3、对证据4和证据5,认为证人作证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所述的内容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另外,证人本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的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杨其胜、马菊英、覃美林、杨多志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并未分居,其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的情况;2、拍摄于多年前的合影照片1张,拟证明照片上的原告笑得很灿烂,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代理人所作的4份调查笔录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其形式上就不合法,而且很难判断这4人是否真的接受过代理人的调查;2、合影照片系十多年前拍摄,不能说明近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认定;2、证据4和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其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因原告方有异议,而被告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进行有效反驳,不予认定;2、证据2经查确实不能证明原、被告近几年来的夫妻感情状况,因此,同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正月左右开始同居,1988年11月14日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5日生育一子,起名唐天晴(现已满24周岁)。2012年以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初,原告以其生病在家躺了几天被告都没有过问为由赌气外出打工。同年7月左右,原告打工回家。在家中呆了10多天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并借故中断了与被告的联系。目前,原、被告虽然已经分居,但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盛某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盛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以及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该项主张,这说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还明显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