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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建云诉张玲、何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何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亳民他字第0004号决定书,指定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1998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的还款期到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甲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蒙城县人民法院(1999)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被告何甲未能兑现还款承诺。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不存在举债合意。其与被告何甲1997年因感情不和就已经分居,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1998年。双方在1999年离婚时已经约定,婚后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即使何甲借款真实,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蒙城县人民法院(1999)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蒙城县人民法院(1999)蒙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卷宗中对张某甲、何甲的问话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张某甲与何甲在1999年离婚,调解书和问话笔录证明婚后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3、张某甲在蒙城县人民法院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是蒙城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无需举债生活。4、证人周淑霞、于瑞芳的当庭证词。证明两被告从1997年下半年就已经分居。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张某甲认为欠条是何甲书写的,何甲未到庭,不知道借款是否属实,不能证明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张某甲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调解书确定婚后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张某甲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甲催要欠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1、2,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约定婚后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效力只能及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及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3,原告异议认为借款不是张某甲借的,但是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的,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甲所举证据4,原告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没有根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何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87年9月结婚,1999年元月19日经蒙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3月12日,被告何甲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甲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何甲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张某甲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主张,其与被告何甲离婚时约定婚后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主张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何甲向原告立据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与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甲与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史春萍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