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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成上与杨二波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上,杨二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成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被告杨二波,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告张成上诉被告杨二波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上、被告杨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杨二波的妻子在竹园街上发生口角后,被告杨二波当晚邀约了5个人到原告开的牛肉馆里将原告打伤,并抢走原告的手机一部,原告向竹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经竹园派出所和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杨二波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600元,并于2012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二波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二波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被告杨二波辩称:原告张成上诉称的双方纠纷由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事情已经解决,被告也给付了补偿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张成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成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成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成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二波应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成上人民币2600元,并于2012年9月8日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杨二波对原告张成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二波向本院提交了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11号调解卷宗(含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201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二波已给付原告张成上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经质证,原告张成上对被告杨二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成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张成上的身份证复印件、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杨二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二波向本院提交了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11号调解卷宗,原告张成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张成上与被告杨二波的妻子因跑出租面包车拉客的事发生口角。当晚,被告杨二波邀约他人到原告张成上开的牛肉馆内,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张成上受伤,其手机被摔坏。此事经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协商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杨二波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成上人民币2600元(含手机赔偿在内),于2012年9月8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二波并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成上与被告杨二波因民事纠纷经富源县竹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调解协议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原告张成上关于要求被告杨二波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二波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张成上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故其已给付款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二波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成上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立东人民陪审员  汤加佑人民陪审员  卢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应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