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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连栋与邹环伊、河北省承德县五道河金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连栋,邹环伊,河北省承德县五道河金矿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张连栋被申请人邹环伊被申请人河北省承德县五道河金矿申请人张连栋与被申请人邹环伊、河北省承德县五道河金矿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邹环伊的丈夫李志敏(已故)在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环伊的丈夫李志敏(已故)在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