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在东川生活。2011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从东川回昭通鲁甸老家与其父母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并于2012年10月6日购买了昭通市鲁甸县龙树乡农贸市场**号、**号门面两间,门面面积134.4㎡,单价2580元/㎡,合计人民币346752元,双方已支付门面款206752元,尚欠14万元未付。门面现无房屋产权证。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和好后,双方均到昆明打工,孩子刘某某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随原告舒某某的父母在昭通市鲁甸县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自愿离婚,自原告2012年10月向本院撤诉,双方和好后关系还是未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孩子刘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孩子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从其对生活环境的适应能力考虑,目前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昭通市鲁甸县龙树乡某某号、某某号门面两间,因原、被告现对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双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债务问题,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对债务问题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后所生一子刘某某(现年5周岁)由原告舒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周某某对孩子刘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舒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孩子的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审法院仅就离婚及孩子抚养进行了处理,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漏判。两间铺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铺面由上诉人使用。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20600元,法院应对其进行内部认定和划分。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是将孩子交给父母抚养,孩子长期远离父母不利其健康成长,且被上诉人道德品质败坏,对孩子将来的品性塑造极为不利。上诉人在昆明水果市场做生意,有较高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可以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应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舒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周某某要求补充确认2012年被上诉人舒某某去浙江金华与其他男人同居。上诉人周某某针对其补充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舒某某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姻问题、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同意离婚,但在二审中却认为要在法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判决孩子由其抚养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被上诉人舒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间的矛盾较大,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刘某某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昭通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到改变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自认每月收入人民币8000余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铺面尚无相关产权证明,无法证实该铺面确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债务与购买铺面有关,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原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