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亦钢、王婷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淑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薇薇。被告:马亦钢。被告:王婷婷。被告:葛永阳。被告:邓光容。被告:章锦云。被告:章易君。被告:王修德。被告:张治贵。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钦群阳于2013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马亦钢因购买钢材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马亦钢签订了合同号为(天银信保借字第20120207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18.5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人王婷婷(马亦钢之妻)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担保人为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的贷款本金转入借款人马亦钢指定的存款账户。在此之后一直到2012年12月20日之前,借款人均按照约定付清利息,但在2012年12月21日之后,借款人开始欠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亦钢、王婷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53‰的标准从2012年12���2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亦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为保证人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婷婷系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马亦钢、王婷婷借款未还及被告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亦钢向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婷婷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中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马亦钢、王婷婷借款未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马亦钢、王婷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5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亦钢、王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53‰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8190元,由被告马亦钢、王婷婷、葛永阳、邓光容、章锦云���章易君、王修德、张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