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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工地,用铁管将陈某额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工地因琐事与同在工地工作的陈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胡某甲随手从工地捡起一根铁管,将陈某额头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陈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李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胡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