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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邢飞、雷伟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飞;雷伟;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易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飞,男,1986年3月10日生。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8月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伟,曾用名雷卫,男,1987年10月20日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8月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飞、雷伟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轲、代理检察员邬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飞、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邢飞在西双版纳州“财兴酒店”一房间内从一名叫“胖哥”的人处以每颗9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8000元的毒品可疑物,被告人邢飞、雷伟将毒品可疑物进行包装后,分别藏在二人的大腿内侧和一男士挎包底部,随后二被告人乘坐从曲靖市全顺租车行租来的牌照为云D0607B的黑色海马牌轿车,欲将藏好的毒品可疑物运回曲靖市。8月9日早晨10时30分该车经过玉溪市公安局青龙厂堵卡点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被告人邢飞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96克,被告人雷伟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19克,二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15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邢飞、雷伟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邢飞、雷伟均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飞、雷伟将毒品可疑物进行包装后,分别藏在二人的大腿内侧和一男士挎包底部,于2013年8月9日驾驶租来的牌照为云D0607B黑色海马牌轿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时,被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被告人邢飞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6克,被告人雷伟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9克,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15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010)麒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飞、雷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邢飞、雷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伟有一次犯罪前科,量刑时也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雷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挎包一个、塑料袋二十三个予以销毁;属被告人邢飞所有的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告人邢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永华 审判员  李昱萱 审判员  郭晓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