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5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益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刘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益佳润滑油有限公司,刘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513号原告重庆市益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156号温馨家园D栋1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56415-8。法定代表人叶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孝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刘庆云,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市巴南区八运车厢改装厂经营者。原告重庆市益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与被告刘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口头供货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液压油,并从2011年2月起开始供货到2012年6月21日终止采购业务,2012年10月1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04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7804元。被告刘庆云未作答辩。原告益佳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37804元。被告刘庆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查实,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益佳公司与被告刘庆云双方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2年10月15日止,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庆云欠原告益佳公司货款37804元,并出具对账单载明该款金额。被告刘庆云出具欠款对账单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益佳公司要求被告刘庆云立即给付欠款37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益佳公司与被告刘庆云双方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益佳公司先后供给被告刘庆云价值37804元货款。被告刘庆云收货后未进行支付,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益佳公司要求被告刘庆云支付货款378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刘庆云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云欠原告重庆市益佳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3780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庆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375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庆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