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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94号原告雷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宇皓。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正月份,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后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至今一直没有回家。2013年被告过春节也没有回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宇皓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盖的房子楼房上下两层六间是我父亲出钱盖的,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朱宇皓。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份,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方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宇皓由被告朱军伟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中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