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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丁、姚戊、姚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丁,姚戊,姚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姚某乙,男,汉族。被告姚某丙,男,汉族。被告姚丁,男,汉族。被告姚戊,男,汉族。被告姚己,女,汉族。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丁、姚戊、姚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以及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丁、姚戊、姚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姚某甲与其妻育有一女四子,现今均已四十多岁,原告姚某甲与其妻因感情不和于十五年前分居,原来原告身体好,有劳动能力,没让几个子女管,现如今因原告身体渐渐多病,无钱医治,要求几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向大儿姚某乙要钱,却遭到拒绝,其他几个子女尚可,可是由于老大姚某乙的行为,几个子女都向她看齐,使原告索要医疗费、赡养费更加困难,原告今年年近七旬,丧失劳动能力,每月养老金才60元,远不够目前的生活水平,迫于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辨称:赡养费300元不认可,我可以实际赡养他,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我们家里有房子,他拿钱的目的不清楚;他刚才说我不拿医药费,我不认可。被告姚某丙辩称:医药费我们支付了,父亲生病的时候一直是大哥照顾,我们其余几个子女没有时间照顾所以共同承担医药费。父母分居两处,赡养不方便,我们老家有房屋,我们希望父亲回老家与母亲共同居住,我们愿意赡养父母。被告姚丁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姚某丙意见一致。被告姚戊辨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姚己辨称,如果其他兄弟四人要求我分担我就分担,不要求我分担我就不分担,我现在生活也有点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其妻育有一女四子,即长子姚某乙、次子姚某丙、三子姚丁、四子姚戊、长女姚己。原告姚某甲原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朱岗村倪湾组,后因与其妻感情不和,多年分居,其妻现由本案被告赡养,原告姚某甲单独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工人街租房居住。原告姚某甲现年近70岁,患有慢支、肺气肿、肺炎等多种疾病,每月领取国家养老保险金60元,享受国家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原籍有住房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告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但是要求原告姚某甲回原籍的房屋居住,一来可以节省开支、减少不必要的费用,二来原告姚某甲与其妻在同一个地方居住,子女在尽赡养义务时也比较方便。原告姚某甲坚持在信阳市市区居住,其理由是:一、目前几个子女中除长子姚某乙外,其余几个子女均在信阳市区居住;二、原告年老多病,市区医疗条件好,方便就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大额医疗费中除医保报销金额外的剩余部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户口登记信息、原告姚某甲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具有赡养能力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姚某甲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确定具体的赡养费金额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优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二是各个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赡养能力。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两项数据标准,结合原告姚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考虑五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赡养能力,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大额医疗费中除医保报销金额外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且请求金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可在实际发生时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姚某甲回原籍居住的理由和原告姚某甲坚持在信阳市区居住的理由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公民有选择自己居住地方的自由和权利,两者相比,原告姚某甲坚持在信阳市区居住的主张应当予以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丁、姚戊、姚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姚某甲赡养费200元,从2013年12月1日算起,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从本判决生效之月的下一月起,均于每月的十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