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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从本区老外滩停车场前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旁的大明唐宾馆,行驶至本区人民路天主教堂路口附近时,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91mg/100ml,民警又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毕某、沈某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