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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有献、刘爱云与张书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献,刘爱云,张书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161号原告王有献,男。系本案死者王某之父。原告刘爱云,女。系本案死者王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景,男。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献、刘爱云与被告张书景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献、刘爱云及其委托代理吉春林和被告张书景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某受雇于被告张书景在案外人张某某承包的镇平县杏花山石子厂从事挖掘机采矿作业,王某月薪4000元由被告张书景发放。在2012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二原告之子王某所操作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被山体滑坡所掩埋,二原告之子王某被救出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5时死亡。王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严重伤害,在事发后二原告及亲属多次到镇平县公安局要求追究被告张书景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但公安机关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到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死亡赔偿金等25万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者王某户口本、身份证、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本案死者王某的父母与子女关系;(2)、证人张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在受雇于被告张书景从事挖掘机工作期间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某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二原告丧葬费等共计45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张书景也同意赔偿,但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当时二原告要求被告及张某某赔偿的数额为1000000元,张某某赔偿二原告现金450000元,不含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被告张书景赔偿;(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矿场承包人张某某因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镇平县杏花山无证经营石子厂,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2012年12月28日晚挖掘机司机王某在操作中被石头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及案外人张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5)、2013年10月26日唐河县城郊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死者王某系被告张书景雇佣的工人,生前一直在外打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张书景辩称,二原告之子王某,因案外人张某某无证经营石子厂,且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该次事故中张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额赔偿二原告现金450000元,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终结。作为雇主身份的被告,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现二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50000元赔偿,显然是要获得双倍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系张某某重大事故责任罪中的受害人;(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与二原告达成以下协议:“2012年12月28日晚,在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周家村张某某所开的石料场内,受雇于挖掘机机主张书景的王某,因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证明侵权人张某某认可死者王某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并已就该事故对二原告作全面赔偿;(3)、二原告于2013年1月3日给侵权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赔偿是认可的。同时也说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因为二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所述证言也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为证;对证据(4)村委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城市公交车交通费用标准计算,不应以出租车收费标准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是证明张某某给二原告的450000元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不含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二原告之子王某在案外人张某某承包的镇平县杏花山石子厂从事挖掘机采矿作业时,被山体滑坡所掩埋,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事发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该石子厂的承包人,因疏于管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二原告之子王某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二原告现金4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以及雇主与侵权第三人对雇员受害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同一事实,各负全部债务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式。本案中,雇主张书景和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这种关系是由于请求权的竞合而形成的。当多个请求权并存时,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灭。第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镇平县杏花山无证经营石子厂,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不积极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2012年12月28日晚二原告之子王某在作业中被石头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事实,已经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张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某某赔偿二原告现金4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同时出具谅解书一份。本案中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3634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3634元÷12个月×6个月=1681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的应得赔偿数额合计219315.8元。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某已足额赔付450000元。二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第三人作为赔偿的主体,且赔偿款项已经足额实际履行,故对二原告再行起诉作为雇主的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张书景支付死者王某的工资,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献、刘爱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基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