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柴秀翠与姜龙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翠,姜龙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柴秀翠,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龙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新驿镇姜家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821988********。原告柴秀翠与被告姜龙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柴秀翠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良、被告姜龙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翠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姜龙旺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顺新驿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号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柴秀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柴秀翠受伤。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损伤等。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3.56元。被告姜龙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3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姜龙旺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顺新驿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号街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柴秀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柴秀翠受伤。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龙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秀翠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损伤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龙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和300元生活费。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0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6.96元、误工费2742.2元、护理费1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5513.5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96.96元,并提交了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新驿四村卫生室出具的普通处方单三张、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一路桥头超市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姜龙旺对于2013年9月2日的胸部3D的CT检查报告单不认可,对于原告9月6日做的X线检查,在医院开具的单子上也没有,在用药清单中,没有9月1日、9月2日、9月4日、9月6日--9月12日的用药记载,对于原告出院后开的药都不认可,对于原告9月12日出院时开的药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9月12日出院时根据医嘱拿了药物,按照原告当时伤情是不能出院的,但是鉴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就出院去卫生室进行治疗,这也是为被告减少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并由兖州市人民医院开具了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8836.4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8836.46元。对于原告出院后在新驿卫生室的花费,因没有兖州市人民医院的相应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医疗费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一路桥头超市购买东西的收据,未有医院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42.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5.87元(9446元÷365天),原告住院16天,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可检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06天。被告姜龙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274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54.4元。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由原告的女儿梁修美护理,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计算[(2545元+2208元+2430元)÷3÷30天]×16天,并提交了梁修美与山东国际纸业太阳纸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身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姜龙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14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被告姜龙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姜龙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柴秀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36.46元、误工费2742.2元、护理费1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3.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对于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龙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秀翠不负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53.06元,被告姜龙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1300元,被告姜龙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53.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龙旺赔偿原告柴秀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3.06元。二、驳回原告柴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姜龙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