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史经周与陈卫国、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经周,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史经周。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芝,该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欧道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陈卫国。原告史经周与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陈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金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欧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经周诉称:被告金晟公司在承接丰县开发区闫庄新农村建设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通过据条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因被告工程款结算紧张,不能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以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78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晟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78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陈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晟公司辩称:被告金晟公司从未承接过丰县开发区闫庄新农村建设项目,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陈卫国并非其公司职员,其从事业务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被告陈卫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有谁承担。经审理查明:在丰县凤城镇闫庄新农村建设期间,原告史经周经与被告陈卫国洽谈,多次向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原告史经周在2010年8月11日之前向工地供应的砂石料,经过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陈卫国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史经周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史经周又陆续向工地供应了砂石料,由工地上的陈崇千、张庆祥或者赵毓签收,累计欠款225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丰县凤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了丰县凤城镇闫庄新农村门面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的承包人为被告金晟公司。在该村村委会主任刘圣伟接受本院调查时,其陈述协议是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在签字之前协议已由被告陈卫国加盖了被告金晟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23日,被告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秦西光、吴泉分在得知被告金晟公司因涉闫庄新农村建设工程被诉时,向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行报案,报案称被告陈卫国冒用被告金晟公司的名义与丰县凤城镇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上的被告金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史经周提供的收料单、欠条、被告金晟公司提供的报案证明,本院对刘圣伟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砂石料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陈卫国,而非被告金晟公司。原告史经周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卫国系被告金晟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晟公司也不认可被告陈卫国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陈卫国与原告史经周洽谈购买砂石料事宜,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史经周与被告陈卫国洽谈业务时,被告陈卫国并未向其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史经周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陈卫国有权代理被告金晟公司。被告陈卫国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非代理被告金晟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被告金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陈卫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陈卫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被告金晟公司签章的问题,虽然货物收据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不能确认该印章系经被告金晟公司同意刻制的;在双方洽谈时被告陈卫国亦未向原告史经周出示其代表被告金晟公司或受被告金晟公司委托对外购买砂石料的授权委托书。第二,被告陈卫国与原告史经周洽谈购买砂石料业务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史经周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金晟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史经周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的书写人为陈卫国,并未加盖印��或注明欠款人系被告金晟公司,不能体现欠款人为被告金晟公司;原告史经周在庭审中自认在施工现场并没有见到被告金晟公司的相关标示牌,在被告陈卫国不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收料单据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具有足以使原告史经周判定被告陈卫国有权代理被告金晟公司。第三,原告史经周具有过失。原告史经周在交易时,既不审查核实被告陈卫国的身份、职务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签订书面的合同并让被告金晟公司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史经周也未要求被告金晟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被告陈卫国的代理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第四,被告金晟公司在得知因闫庄新农村建设工程被诉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综上,被告陈卫国的行为不构成对金晟公司的表见代理,其与原告史经周交易的行为应由被告陈卫国个人承担。原告史经周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计算错误,欠款的实际数额为275500元,对于原告史经周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陈卫国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其不能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史经周主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经周货款275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史经周对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5500元),由原告史经周负担3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272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史经周);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史经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