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友利绑架减刑裁定书2014-205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205号罪犯王友利,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潍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友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友利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鲁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1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0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2012年4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3]133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