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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与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栋、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栋,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487号原告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投资人钟海东。委托代理人郭振中,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栋。法定代表人刘本权。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见,副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钟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中,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本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负责人。2005年11月23日原告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2012年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办的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签订《光盘印刷合同》约定:被告订购30000张A级空白CD光盘,并委托按照甲方所选的④光盘胶印,⑤光盘压制进行生产。单价2元,总计金额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18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款项合计42000元货到付款。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延迟给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拖延部分货款的1‰(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出了约定。合同交由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0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光盘,并给原告出具《生产委托书》载明:兹有节目名称为:《爱考试5.3全程辅导通》,现委托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加工制作光盘,加工数量30000张;该光盘属于非卖品。节目版权属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主要内容是程序资料用于产品配送。原告接到《生产委托书》后,立即按照《光盘印刷合同》约定和《生产委托书》要求进行生产,并于2012年01月21日向被告交货。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货到付款。但是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接收到印刷的光盘,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前去催收货款均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42000元;2、两被告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344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加工费及违约金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与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是因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公章盖错所致,合同甲方为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盖章为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和执行都是由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进行与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加工合同纠纷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给我方加工光盘过程中,加上了“非卖品”三个字,与我方的委托内容不一致。我方向原告委托的时候,有文字格式给到原告。原告私自加上了“非卖品”三个字,并没有与我方进行沟通,而且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我方将做好的光盘交付给第三方后,第三方说我方的光盘不符合其委托给我方时的要求,后来我方与第三方的资金链断了,我方公司现处于停业的状态。我方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只同意收回此批光盘,终止合同,但拒绝退还预付款。但我方坚持须原告退回预付款18000元后才将此批光盘退回给原告,由于双方意见分歧纠纷持续至今。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作为乙方有签订《光盘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订购30000张A级空白CD光盘;并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所选的④光盘胶印,⑤光盘压制进行生产;单价2元,总计金额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8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其余款项合计42000元货到付款;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延迟给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拖延部分货款的1‰(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出了约定。但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签署处盖章,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未盖章。2012年1月16日,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生产委托书》载明“兹有节目名称为:《爱考试5.3全程辅导通》,现委托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加工制作光盘,加工数量30000张;该光盘属非卖品。节目版权属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主要内容是程序资料,用于产品配送。如该节目版权问题而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全责,与加工单位无关”。2012年1月21日,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在送货单确认收到涉案产品。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确认其加工的涉案产品印有“非卖品”。原告确认签订合同的签订以盖章的公司为准。原告确认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2年10月21日计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全国组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与北京五三金典图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生产委托书、版权证明均表明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认可其为版权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主体问题和“非卖品”字样的印制问题。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从上述法规也可看出,作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主体也只能是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明证明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委托印制权利。故被告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盖错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故合同的主体应当为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关于“非卖品”的印制问题。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故,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印制“非卖品”字样,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根据上述规章印制“非卖品”字样是必须的,原告也应当按照规定印制“非卖品”字样。综上,对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2000元。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延迟支付货款的时间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故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为13440元。深圳市鸣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支付加工款42000元及滞纳金13440(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的滞纳金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源鸿软件开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鸣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卢陆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