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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孔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怀峰,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杰,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怀峰、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建设大棚,截止到2011年11月14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547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47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194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孟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在2011年租赁原告挖掘机建设大棚,截至到2011年11月1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547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约定在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孔某某进行询问,并记载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孔某某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本人亲笔所写,但称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欠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孔某某的记载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孔某某承包了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大棚建设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孔某某租用了原告孟某某的挖掘机、推土机等设备进行大棚土方挖掘作业。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孔某某当场为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孔某某在借条中载明:“今欠到孟某某建大棚工程款1547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正;定于2011年11月20号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该工程款后经原告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为被告孔某某进行大棚土方工程施工,在工程完毕后,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出具欠其工程款154700元的书面凭证一份,原被告就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中,被告孔某某虽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名称为借条,但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实质上为欠工程款。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的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孔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工程款154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孔某某理应偿还。被告孔某某虽在借条上注明在2011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就该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在借条中并未予以注明,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工程款154700元;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孔某某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77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村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