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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萨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友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艳梅。被告腾少华。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被告腾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梅诉称,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是朋友,2012年5月前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2012年5月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在2012年5月末偿还借款,但到期后原告刘艳梅一再向被告腾少华索要,被告腾少华均不给付,且已形成利息损失4500元。故原告刘艳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共计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少华辨称,我在2012年5月份左右已经向原告刘艳梅偿还了5000元,2012年全年到2013年5月份我都在庆生实业打工,庆生实业出具的是我和原告刘艳梅两个人的工资,但我和原告刘艳梅两个人的工资都被原告刘艳梅取走了,工资大概每月1000元左右,故我要求从我的借款当中扣除,现在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刘艳梅3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艳梅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末还清。被告腾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腾少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5月前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2012年5月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5月末偿还借款。现原告刘艳梅以借款到期后一再向被告腾少华索要,被告腾少华均不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共计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腾少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腾少华在给原告刘艳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末,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5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应支付原告刘艳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04元(5万元本金×6.65%年利率÷12月×17月=4604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给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少华所述已经偿还5000元且原告刘艳梅将其在庆生实业打工的工资领走仅能偿还35000元的辩解,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腾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华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海燕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起文纸拟稿部门及拟稿人友谊法庭核稿起文编号(2014)萨友商初字第1号打印份数领导签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报告原件起文纸拟稿部门及拟稿人友谊法庭核稿起文编号(2014)萨友商初字第1号打印份数领导签发关于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报告(2014)萨友商初字第1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丹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潘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被告腾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刘艳梅,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28197005140021,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生实业公司宿舍。被告腾少华,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2197012300415,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装备总公司物流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小区5-6号楼1单元401室。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原告刘艳梅诉称,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是朋友,2012年5月前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2012年5月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在2012年5月末偿还借款,但到期后原告刘艳梅一再向被告腾少华索要,被告腾少华均不给付,且已形成利息损失4500元。故原告刘艳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共计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少华辨称,我在2012年5月份左右已经向原告刘艳梅偿还了5000元,2012年全年到2013年5月份我都在庆生实业打工,庆生实业出具的是我和原告刘艳梅两个人的工资,但我和原告刘艳梅两个人的工资都被原告刘艳梅取走了,工资大概每月1000元左右,故我要求从我的借款当中扣除,现在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刘艳梅35000元。四、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刘艳梅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末还清。被告腾少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腾少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2年5月前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2012年5月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5月末偿还借款。现原告刘艳梅以借款到期后一再向被告腾少华索要,被告腾少华均不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共计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办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腾少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腾少华在给原告刘艳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末,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应支付原告刘艳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04元(50000元本金×6.65%年利率÷12月×17月=4604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给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少华所述已经偿还5000元且原告刘艳梅将其在庆生实业打工的工资领走仅能偿还35000元的辩解,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腾少华负担。主审人王丹丹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合议庭笔录时间:2013年12月30日16时0分地点:法庭审判长:王月华审判员:王丹丹人民陪审员:潘丹丹书记员:冷海燕评议:原告刘艳梅与被告腾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审人王丹丹:(介绍案情…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腾少华向原告刘艳梅借款,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腾少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月华意见:因被告腾少华在给原告刘艳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末,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止,应支付原告刘艳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04元(50000元本金×6.65%年利率÷12月×17月=4604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艳梅要求被告腾少华给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少华所述已经偿还5000元且原告刘艳梅将其在庆生实业打工的工资领走仅能偿还35000元的辩解,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潘丹丹意见:同意主审人及合议庭人员意见。评议结果:被告腾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梅借款5万元、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腾少华负担。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