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高与被告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高,丁世阳,程仕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052号原告:沈志高,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丁世阳,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程仕新,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沈志高与被告丁世阳、程仕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阳、程仕新、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高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鲁B38A**号QQ轿车借给被告刘兆鹏使用。2013年6月14日,刘兆鹏私自将车又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丁世阳,丁世阳于当日20时20分许,驾驶该车在黄岛区(原胶南市)G204藏南镇黄家营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程仕新驾驶自有的鄂S16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轿车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仕新与丁世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由于被告的不合理使用及交通事故被严重损坏,其车损应当由借车人、驾驶人、交通肇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物价鉴定后增加主张);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8500元由被告程仕新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250元,由被告丁世阳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2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世阳、程仕新、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20分,程仕新驾驶鄂S163**号中型货车在G204线295KM+800M黄岛区(原胶南市)藏南镇黄家营段由东向西入204国道左转弯时,与丁世阳无证驾驶鲁B38A**号轿车(载王文杰、张忠丰)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丁世阳、王文杰、张忠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程仕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丁世阳驾车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程仕新、丁世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鄂S163**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程仕新,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3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B38A**号轿车系原告沈志高所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交警卷宗的被告程仕新的行驶证、驾驶证,鄂S163**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鄂S163**号中型货车属被告程仕新所有以及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鲁B38A**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8日,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鲁B38A**号轿车的损失总值: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的《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沈志高主张其将该车借给朋友刘兆鹏使用,而刘兆鹏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车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丁世阳使用,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丁世阳、程仕新、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程仕新驾驶车辆与丁世阳驾驶原告沈志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程仕新、丁世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程仕新、丁世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96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因鄂S16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志高的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程仕新与被告丁世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程仕新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程仕新应赔偿原告沈志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00元[(29600元-2000元)×50%];关于本案被告丁世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本案原告系将其所有的鲁B38A**号轿车借给刘兆鹏使用,而刘兆鹏未经原告同意,将借用来的车辆私自转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丁世阳,故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扣除被告程仕新应赔偿的部分)刘兆鹏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丁世阳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本案被告丁世阳应赔偿原告沈志告因本次事故故造成的损失9660元[(29600元-2000元)×50%×70%]。被告丁世阳、程仕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程仕新赔偿原告沈志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00元。三、被告丁世阳赔偿原告原告沈志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66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四、驳回原告沈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本案鉴定费900元,共计118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程仕新负担141.50元;由被告丁世阳负担9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程仕新、丁世阳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50元、141.50元、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茂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