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刘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黑A2K7**号吉普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老交通局信号灯处行驶至尚志镇一曼路尚志中学北门附近时,将行人宫晨(女,18岁)撞伤。宫晨之损伤属轻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3.4272mg/100ml,属醉酒。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在尚志市尚志镇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宫晨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宫晨各项经济损失76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宫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晨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自